罗源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主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实施 主体 |
责任 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县级审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审批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二项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2.在县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
2 | 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二项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
1.《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2.《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3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4 | 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
1.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林〔2016〕27号)将“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审批”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和“设区市级管理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采伐审批”确定给各设区市林业局实施。。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闽政文〔2016〕103号)第二点:严格规范采伐限额管理。对省级以上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毛竹采伐量继续由核发采伐许可证机构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从严控制。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5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管理站 | 野生动物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闽林〔2017〕4号) 第七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繁育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具体项目如下: (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二)出售、购买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准运证核发。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6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物管理站 | 野生动物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种苗站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8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受委托实施)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9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1.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2.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已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 | ||||||||
10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1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12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
14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
15 | 对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
16 |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地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
19 | 对当年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20 | 对除另有规定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
21 |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
22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
23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4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26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
27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
28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30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31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2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
33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5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
36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
38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
39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 ||||||
40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
41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42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
43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44 |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4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47 | 对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
48 | 对毁坏名木古树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9 | 对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 ||||||
50 | 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 ||||||
51 | 对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52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53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
54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规定,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
55 | 对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56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
57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的,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58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59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60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62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
63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5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66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对违反规定,制造、销售、使用猎捕工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
||||||
69 | 对未经批准屠宰、出售、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
70 | 对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
||||||
71 | 对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
72 | 对集贸市场外,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 ||||||
73 | 对集贸市场外,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 ||||||
74 | 对集贸市场外,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
||||||
75 | 对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76 | 对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闽人大常〔1995〕05号)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
77 | 对在绿化保护带内采石、采沙、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物和森林景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米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
||||||
78 | 对侵占、毁坏沿海防护林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沿海防护林管理站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幼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
||||||
79 | 对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沿海防护林管理站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木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
||||||
80 | 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沿海防护林管理站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
||||||
81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学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85 | 对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对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87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
88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9 | 对偷漏林业规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财务室 |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
90 | 对集贸市场外,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
91 | 对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 ||||||
92 |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
93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4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95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 林业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6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 林业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97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营林与产业发展科、乡镇林业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
98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营林与产业发展科、乡镇林业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
99 | 对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营林与产业发展科、乡镇林业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
100 |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102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10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4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
105 | 对林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 ||||||
106 | 对林业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 ||||||
107 | 对林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 ||||||
108 | 对林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 ||||||
109 | 对林业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
110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林业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科技推广站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
||||||
111 | 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1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防火办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113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5 | 对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权登记管理中心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2010年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 ||||||
116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117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1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
119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
120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
121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122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24 | 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对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 ||||||
127 |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对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 ||||||
129 | 对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 ||||||
130 | 对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 ||||||
131 | 对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2 | 对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33 | 对在湿地范围内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对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36 | 对未按规定补建恢复湿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 ||||||
137 |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采摘红树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8 | 对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放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投放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植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对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42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
143 |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
144 | 封存、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验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 |||||
145 |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
146 | 代为补种树木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乡镇 林业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147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林政资源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48 |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
149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
|||||
150 | 代为恢复被损坏的林地原状、植被 | 无 | 行政强制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 | 营林与产业发展科、乡镇林业站 |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
151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无 | 行政征收 | 财务室 | 财务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1997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第三条 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
||||
152 | 征收育林费 | 无 | 行政征收 | 财务室 | 财务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 ||||||
153 | 查验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 号)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9项;《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委托实施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的通知》 (闽林防〔2016〕13号)第二点第(三)项 查验从省外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实施复检。 | |||||
154 | 木材运输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2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
155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林防火工作办公室 | 森林防火工作办公室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
156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森林防火建设的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林防火工作办公室 | 森林防火工作办公室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
157 | 森检对象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的监督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
||||||
158 | 林业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监管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第四点 提高应急防治能力。各地区要结合防治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加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制订严密规范的应急防治流程。充分利用物联网、卫星导航定位等信息化手段,建设应急防治指挥系统,组建专群结合的应急防治队伍,加强必要的应急防治设备、药剂储备。定期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加大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生物农药防治等无公害防治技术以及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技术手段的推广运用,提升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水平。第五点 推进社会化防治。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快职能转变,创新防治体制机制,通过政策引导、部门组织、市场拉动等途径,扶持和发展多形式、多层次、跨行业的社会化防治组织。鼓励林区农民建立防治互助联合体,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区域化防治,引导实施无公害防治。开展政府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疫情除治、监测调查等服务的试点工作。做好对社会化防治的指导,积极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和积极的政策支持。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完善防治作业设计、防治质量与成效的评定方法与标准。支持防治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发展,充分发挥其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行业自律的作用。 |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 |||||
159 | 林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局安办 | 局安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领域)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等制度,配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行健康监护。 |
|||||
160 | 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
||||
161 | 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种苗站 | 种苗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
162 | 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 ||||||
163 | 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森林资源管理站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