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源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罗源县 发布时间: 2020-09-03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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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源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类别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或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2 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含2个子项) 1.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罚
3 农业普查对象拒绝、妨碍调查, 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4 经济普查对象拒绝、妨碍接受调查, 提供虚假或不完整资料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5 污染源普查对象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1.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
2.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等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6 毁灭原始记录,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1.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处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2.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处罚
3.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处罚
4.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处罚
5.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处罚
6.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处罚
7.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罚
8.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的处罚
7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含3个子项)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8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行政处罚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9 统计监督检查     《统计法》
    第六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罗源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
10 经济普查的监督检查     《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行政监督检查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
11 农业普查的监督检查     《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行政监督检查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
12 人口普查的监督检查     《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行政监督检查 罗源县统计局普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