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罗源县 发布时间: 2021-09-03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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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执法依据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1 拆除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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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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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含4个子项)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行政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件“保留事项”中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四款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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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

2.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行政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件“保留事项”中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四款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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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含地铁项目)兼顾人防需要审批 行政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三、促进人民防空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防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09〕12号)

(十四)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工程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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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闽人防办〔2009〕113号)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公共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一理、使用,获取收益。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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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不提供警报设施安装点和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阻扰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8 对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堵塞警报台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0 对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1 对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2 对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3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5 对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第三款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第三款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18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19 对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确实无法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2 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23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福建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1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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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罗源县人防办 罗源县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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