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 2024 年 7 月 14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金港工业区A-02.A-03.A-33场地内部厂区喷淋设施未完全开启,未发现喷淋车辆往返喷淋作业,挖掘、运输车辆处于施工作业中,现场扬尘情况明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份;
2.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
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福建丽鑫九洲矿业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飞询问笔录;
4.福建丽鑫九洲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管理人员陈*飞身份证复印件证;
5.福建丽鑫九洲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意见(榕罗环评〔2023〕3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节选;
6.执法平台处罚历史信息;
7.小微企业平台信息截图;
8.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 12月 3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罗生态罚事告〔2024〕000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项“(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裁量因素、裁量等级,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21300(贰万壹仟叁佰元)元整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