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市监凤罚字〔2020〕06号
当事人: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源第四十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123345164465F
营业场所: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罡海防
2020年1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内容称当事人涉嫌将原价20多元的一次性口罩(50个),以125元/包价格销售,哄抬物价,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接诉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口罩销售过程中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至1月27日,春节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主要有以下几种:商品编号013251,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 片/包,配送单价42.56元,销售单价48元,配送送量20包,售罄;商品编号:013254,活性炭/立体N95防护口罩,2片/包 ,配送单价24.60元,销售单价35元,配送数量45包,售罄;商品编号:013255,水刺布/立体N95防护口罩,2片/包 ,配送单价24.60元,销售单价35元,配送数量45包,售罄;商品编号:013256,一次性使用口罩(新),50片/包,配送单价1.86元/片(93元/包),销售单价2.5元/片(125元/包),配送数量1750片(35包),售罄;商品编号:013253,无纺布平面防护口罩,10片/包,配送单价13.7元/包,销售单价20元/包,配送数量205包,售罄;商品编号:013247,KN95复合纤维健康防护口罩,1片(独立装),配送单价13.30元/片,销售单价20元/片,配送数量150包,售罄。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未按规定要求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违法货值(销售)金额15585元,配送金额11123.7元,违法所得4461.3元。
据当事人陈述,口罩由连锁总部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配送,配送单价和销售价格由总部制定。因疫情期间口罩需求量大,到货就被顾客买光,上述口罩是在其它口罩脱销缺货的情况下,紧急进货,首次销售,造成不能及时明码标价。口罩进价高,人工物流成本也高,致口罩终端售价较高,非哄抬口罩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
3、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提供的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复印件,零售流水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情况;
5、12315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020年5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罗市监凤罚告字〔2020〕0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考虑当事人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上述口罩过程中的进价、物流、人工及首次销售等情形,我局认为此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不构成哄抬物价的行为,但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61.3元,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罚没人民币7461.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罗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