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 无 |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7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质量综合管理科、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县级 | ||
2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无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质量综合管理科、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县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