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14-11-07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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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群众、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场地并确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类型,明确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临时场地(以下简称指定场地)的主办者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负责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卫生、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卫生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卫主管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条 指定场地的主办者是该场地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指导在场地内经营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指定场地的主办者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见附件1),并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

(二)户籍或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指定场地的主办者应当根据划定的指定场地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先后顺序,确定入场经营者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向指定场地的主办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九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器具、工作平台、货架、橱柜、设备等设施,以及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加工经营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的餐饮服务;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二)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第十三条 工商、卫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食品摊贩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下情形的,指定场地的主办者应当收回《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并同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二)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三)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