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来源:罗源县 发布时间: 2018-09-12 15:56
加大字体 缩小字体 收藏 取消收藏 打印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程序,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坚持依法实施、积极稳妥、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包括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

依申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简化条件和简化程序,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依职权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对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职权予以注销登记。

第四条 本省辖区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

(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农民)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三)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未结情形的个体工商户;

(四)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工商所(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经营的,由经营者本人在签名栏中签字;家庭经营的,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经营者身份证明;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诺书;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营业执照因遗失等原因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本人到登记窗口现场提出申请,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准,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未缴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又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简易注销登记:

(一)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的;

(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的;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换发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未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实施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二)催告注销。登记机关对经调查核实后拟予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的,应当告知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主动申请注销登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和已告知限期申请注销登记但逾期仍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拟注销公告,公告期为10日。

公告期内,经营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对拟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注销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告知异议人。

(三)决定注销。拟注销公告期届满后,对拟注销公告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注销决定。

(四)送达。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应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批量办理,一户一档的方式将依职权简易注销的材料归档到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简易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债权债务仍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撤销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注销登记的,恢复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并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公告;决定不予撤销注销登记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注销登记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被依职权简易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自被依职权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保留1年。撤销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决定时,原名称已被他人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