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源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罗政办〔2013〕1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罗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4日

  罗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鼓励广大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农村供水工程,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他饮水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所有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一家一户和联户修建的水池、水窖、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实行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办法,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工程,其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为目标,以提供安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饮水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逐步实现供水商品化。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供水工程。各乡镇、部门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水务部门是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工程监督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站(厂)项目的环评审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业主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牌、界碑的安装。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国土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用地审批;工商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经营相关证件审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确保当地居民饮水需要和社会稳定。片区水利中心站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  凡经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由供水工程所在乡镇、村组织受益群众筹资解决。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资产属国家所有,县水务局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乡镇场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县水务局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建供水站,负责饮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由水务部门委托乡镇政府代管,或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协会负责管理。

  2、由国家投资与个体户或企事业实体投资合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照股份制运作,县水务局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负责管理国家补助资金的股份,防止国家资产流失。

  3、集体组织群众自行建设的饮水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由集体自行确定管理形式。

  4、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是由全体用水户按民主选举、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方式组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服务性民间社团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组建。

  1、在计划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区域内,成立由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供水专业管理机构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的筹备小组,对用水户进行宣传和用水户协会知识培训。

  2、划分用水小组,选举用水户代表,推选协会执委会候选人。

  3、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协会执委会成员,起草制定协会章程和各种管理制度,正式成立用水户协会。

  4、在当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原则上一个供水工程成立一个协会。

  第十一条  加强工程设施保护。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均属保护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要加强农村饮水工程作业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供水单位和管理人员资质认证工作;积极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创新管理机制,逐步发展和壮大农村供水产业。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用水协会组织、业主、供水站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咨询和评议。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约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当源水、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供水范围。新增用水户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按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九条  如果平时用水户缴纳的水费中没有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积累,或只有很少的积累,当工程损坏或需要大修或严重老化需要更新改造时,受益农户有义务投劳筹资,承担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公示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经建立健全设备操作安全生产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季度一小修,年度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参照水利部颁发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确定管理人员人数。供水站负责人应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其他岗位人员要统一考试,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定岗择优聘用,持证上岗。严格控制管理人员数量,降低工程管理和运行成本。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水费使用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建立严格的工程折旧费、维修养护费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政府部门、用水户及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执行按月计量抄表收费制度,用户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照计量供水、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其水价应由县物价局按有关政策合理核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及期间费用构成。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下列项目应当列入供水定价成本:

  1、制水、输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原水费、动力费、混凝剂和消毒剂等药费;

  2、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工资(按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3、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包括管网、水表和钢瓶的折旧),恢复固定资产原有功能以及为保证固定资产正常使用的修复性费用;

  4、管网、水厂的水质检验费、监测费、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费等;

  5、制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机物料消耗、差旅费、保险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运输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绿化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宣传广告费;

  6、管网养护费;

  7、按规定缴纳的水资源费、源水费及可纳入成本的税金;

  8、经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的水费属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并办理卫生许可相关证件;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接受卫生部门的卫生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及时监测水质。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为减少介水质传染病的发生,集中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乡镇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由环保部门划定水源保护地。在保护范围内和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禁止进行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1、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2、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3、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得种树、建房,5米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4、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5、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6、饮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池,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7、饮用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

  8、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局与水利局要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配合,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监测体系,落实人员、任务、责任、仪器设备和必要的经费。县疾控中心负责水质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

  第三十四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困难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接水窃水;

  2、拒不交纳水费;

  3、私自拆迁和毁坏供水设施;

  4、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

  5、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单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罗源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