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罗源县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
罗源县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海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养殖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临时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权利金。
第四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等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按照《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标准计征,具体标准如下:
(一)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二)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三)海上网箱养殖,根据实际占用水面,按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
(四)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第六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七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八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年度计征,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时缴纳。
第九条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统一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可由海域使用人自行到税务部门缴纳,或沿海各乡镇收集后统一到税务部门缴纳,并将缴款票据送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十条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缴纳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免缴及减免条件和申请
(一)符合减免的条件:
1.教学、科研等非经营性公益养殖用海依法免缴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
2.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相关资质评估单位核实其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可依法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
3.其他经批准,认为可以免征的,可免缴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
(二)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县财政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批准。
(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四)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2.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材料;
3.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相关资质评估单位提供。
(五)县财政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免缴或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县财政局审核后,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六)按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免缴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养殖用海,发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免缴或减免申请书和报批手续。
(七)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免缴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管理
(一)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为加强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应返还一部分给用海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返还比例为30%。当年度缴纳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于次年度由乡镇政府统一向县政府提出返还申请,经县财政局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并报县政府同意后予以返还。
(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所辖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