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罗源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罗源县 发布时间: 2020-11-02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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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2个子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审批监管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事项名称已按照纵向清单调整,已入驻中心。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行政许可        
2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主席令第31号)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018年第48号)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 审批监管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事项名称已按照纵向清单调整,已入驻中心。
3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行政许可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初审、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事项名称已按照纵向清单调整,已入驻中心。
4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许可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事项名称已按照纵向清单调整,已入驻中心。
5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第七条第三款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 审批监管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事项名称已按照纵向清单调整,已入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