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污水通过厂区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未接入污水处理厂)而由雨水排放口,经厂区外雨水管道、雨水井再经管道,由厂区东面道路约200米处南面路面下水渠黑色PVC管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罗源县中心屠宰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身份证复印件、承包方胡*云、赖*浩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管理人员陈*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身份信息);
2.法人代表陈*、承包方胡*云、赖*浩、现场管理人员陈*杭问询笔录(证明相关人员对排放事实了解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附图(证明现场排放情况);
4.福州市罗源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罗环保测(2024)JD009号〕(证明排放污水浓度情况);
5.现场检查视频、照片、录像(证明外排现场照片、排放情况);
6.中心屠宰场经营权公开招投标的纪要、承包经营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现场经营情形、作业人员情况);
7.罗源县中心屠宰场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正本(证明公司环评批复手续情况);
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6〕133号节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节选(证明排放环境相关标准认定)。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 2025年 1月 13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罗生态罚事告〔2024〕000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裁量因素、裁量等级,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122500元整(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