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3年9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非法开办炼铝点,利用废铝材和废电容器等原料生产成品铝锭,过程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和环境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陈锦和李福钗开办的炼铝点处于停产状态以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处置情况;
2.2023年9月10日,陈锦和李福钗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锦和李福钗身份;
3.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陈锦和李福钗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陈锦和李福钗非法开办炼铝点的生产时间、生产工艺、铝灰渣处置等相关情况;
4.2023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10张,证明陈锦和李福钗非法开办炼铝点,该炼铝点厂房南侧两块区域存在疑似铝灰渣填埋,厂房地面存在铝灰渣扬散及我局组织现场处置等相关情况;
5.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陈锦、李福钗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陈锦和李福钗非法开办炼铝点,过程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铝灰渣扬散、流失等相关情况;
6.2024年7月22日,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拓鉴字〔2023〕13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该炼铝点地块内土壤特征污染物及其污染程度、范围以及因果关系和价值量化,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当事人;
7.2024年11月8日,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闽拓鉴字〔2023〕1009号和闽拓鉴字〔2023〕137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该炼铝点厂房南侧两块黄土裸露区域清挖出的填埋物(共装9个吨袋,总质量4.85吨)是该炼铝点冶炼产生的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废物代码900-000-48)与土壤的混合物;
8.2025年2月7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罗源县中房镇旗峰农场非法炼铝案件倾倒填埋物属性认定意见的函》1份,证明该炼铝点填埋在厂房南侧两块黄土裸露区域的灰渣为危险废物,属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中规定的“有毒物质”;
9.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铝灰渣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废物代码为321-026-48;
10.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陈锦、李福钗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陈锦和李福钗未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造成铝灰渣扬散、流失及是否存在倾倒填埋铝灰渣主观故意的询问和回答情况;
11.2025年4月16日,罗源县公安局提供的李福钗和陈锦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炼铝点的股东构成情况和经营情况等相关情况;
12.2025年4月16日,罗源县公安局提供的陈锦妻子林小汀讯问笔录1份,证明陈锦和李福钗合伙经营炼铝点及两人出资和场地租赁等情况;
13.2025年4月16日,罗源县公安局提供的罗源县中房镇上宅村旗峰农场西南侧非法炼铝点租赁场地所有人李炳星讯问笔录1份,证明场地租赁相关情况;
14.2025年4月16日,罗源县公安局提供的林小汀制作的账本1份,证明该非法炼铝点账目相关情况;
15.2025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陈锦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锦对该炼铝点股东占股的确认情况;
16.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陈锦和李福钗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炼铝点未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造成铝灰渣扬散、流失的情况。
17.2025年9月18日,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复函1份,证明该炼铝点处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