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程序


  一、纪检监察机关的受理范围  

  (一)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下列信访举报  

  1.对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2.对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下同)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  

  3.党员对党纪处分或者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  

  4.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的申诉。  

  5.对原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未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诉。  

  6.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  

  (二)反映下列事项的信访举报,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受理  

  1.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2.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单位职责范围的;  

  3.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二、信访举报渠道  

  县纪委监委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举报方式  

  1.来信举报: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罗源县纪委监委信访室,邮编350600 

  2.来访举报:罗源县凤山镇后张新村1号县发改局二楼罗源县纪委监委来访接待室。 

  3.电话举报:0591-268759000591-26853110 

  4.网络举报:登陆罗源县纪委监委12388网络举报平台 

  (https://fujian.12388.gov.cn/fuzhou/luoyuan/) 

  三、检举控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1.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2.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3.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4.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  

  5.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6.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2.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3.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4.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5.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举报须知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必须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具体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五、罗源县监察委员会监察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罗源县监察委员会对管辖范围的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六、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程序 

  (一)基本原则 

  1.依照党章党规和宪法、监察法及有关法律独立行使检查权、监察权的原则。 

  2.实事求是的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和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在党规党纪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依靠党组织,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 

  6.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7.维护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以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二)基本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合法。 

  (三)工作程序 

  1.受理:接受反映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线索和材料,并予以处理。 

  2.问题线索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对受理的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 

  3.初步核实:按照规定对受理的反映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线索进行了解、核实。 

  4.立案审查调查:按照管辖权限经初步核实认为确有违纪违法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规定决定立案审查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纪违法事实。 

  5.审理:对经过立案审查调查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案件,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七、监察机关复审复核工作程序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八、党纪处分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  

  1.《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九、政务处分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